物上請求權(Petition right on property)是民法重要概念之一,分為三種樣態,你知道是哪三種嗎?有什麼關係?又存在什麼差異呢?就讓法律人娓娓道來...
什麼是物上請求權?
指物權人於其物權標的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時,得請求回復物權圓滿行使狀態的權利,行為人主觀上善、惡意均在所不問。
民法第 767 條(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舉個例子
A 將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不幸被颱風吹落的招牌砸中,導致車體變形,此時 A 即可主張自己的物上請求權受損,要求掛招牌的店家將被吹落的招牌移走。
➡️ 車損賠償無法適用§ 767,因造成損害的行為人主觀上須存在故意或過失
物上請求權有哪些樣態?
物上請求權分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三種樣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767 第一項前段)
指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其物的權利。雖非所有人,但因法律的規定,亦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例:遺產管理人(§ 1179 第一項)、破產管理人(破§ 90)、代位權人(§ 242)。
要件
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
相對人須為現占有人
須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不法性
相關判例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有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類推適用前揭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一樓部分,於法自有違誤。
除去妨害請求權(§ 767 第一項中段)
指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妨害人除去其妨害行為的權利,例:鄰居將房子蓋到自家庭院上,可要求其拆除。
防止妨害請求權(§ 767 第一項後段)
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基礎,有妨害其所有權的疑慮者,得請求防止妨害發生。
物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嗎?
有,為 15 年。但已登記之不動產物上請求權,根據釋字第 107 號,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