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條款是什麼?
為了防止員工在離職後,帶著前公司的營業秘密或是相關技術資料跳槽去新公司,造成前公司的損失,故而有些雇主會在員工離職時與其簽訂契約,約定「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員工不得到與前公司經營相同領域、互為競爭對手的公司上班」,這就是所謂的競業禁止條款。
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的條件
根據勞基法§ 9-1 規定,必須要符合以下 4 項條件,競業禁止條款才是有效的: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雇主所主張的營業秘密,應該要是合法正當的,且的確有受保護的必要,例如:公司正在研發中的新技術、配方、⋯⋯等等。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該位離職員工在離職前的工作,必須要是真的有可能接觸到公司營業秘密的職位,所以如果只是基層的員工,沒有接觸到公司正在開發的技術或其他營業秘密的可能,就不能要求其簽署競業禁止條款。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針對該款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7-2有更詳細的規範,包括:
競業禁止的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的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的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競業禁止之區域,不能超過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的範圍。
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產業、公司),應具體明確,且必須是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勞基法亦規定,若雇主要求離職員工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則應給予該員工合理的補償。
勞基法施行細則§ 7-1 亦有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的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詳細記載競業禁止的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和就業對象,以及合理補償的金額及發放方式,且需由雇主與勞工簽章,雙方各執一份,才算是完成有效的競業禁止條款簽署。
競業禁止條款的補償
關於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後雇主該給予離職員工的補償,主要規定在勞基法施行細則§ 7-3 第 1 項,主要有以下 3 個原則:
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每月平均工資的 50%。
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同時,勞基法施行細則§ 7-2 第 2 項亦有規定,關於競業禁止條款的補償金,應由勞雇雙方約定離職後 1 次預為給付,或是按月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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