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是什麼?
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一般也會稱為「無形財產權」或「無體財產權」,由個人的智慧所創造出的、具有經濟價值的產物。
智慧財產權分為以下幾類:
專利權
保護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包含物、方法與透過視覺訴求之設計。依照申請的內容不同,專利又區分為「發明專利」、「新型專利」與「設計專利」,審查的流程也不盡相同。審查通過後,會由政府機關將專利的技術公開,但也會規定專利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內可以享有專利法上的保護,其他人在這段期間內,都不得擅自濫用該專利。
商標權
保護用於企業服務、產品等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商標如同專利,必須向政府申請並經核准、註冊後,才能對他人主張商標權,例如:禁止他人將自己註冊的商標印在包裝上、拿去販賣等營利的行為。
著作權
保護各種內容創作如文案、軟體(電腦程式)、音樂、美術、戲劇、舞蹈等,依據我國的實務見解,只要是具有原創性的創作產物,都可以享有著作權。
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最大的不同,在於依照著作權法§10 規定,著作人在著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不需經過登記、註冊,就可以向他人主張自己的著作權。
營業秘密
保護企業之各種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而產生經濟價值之受保密資訊。
智慧財產權 V.S. 著作權
著作權是智慧財產權下的一個分類,是智慧財產權中對於「文藝性」 或「文化層面」的創作所為的保護。
著作權也是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最常見的一種智慧財產權,如:詩詞、散文、演講(語文著作)、詞、曲(音樂著作)、漫畫、水彩畫、油畫(美術著作)、地圖、工程圖(圖形著作)、電影、動畫(視聽著作)、戲劇、舞蹈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及表演等,都是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
我國沒有「智慧財產權法」
智慧財產權保障由「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與「營業秘密法」等法律分別就不同的智慧財產權加以保護。
智慧財產訴訟是刑事還是民事?有案例可以參考嗎?
我國自民國 9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法院也於同日成立,負責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以下個別舉實際判決說明:
民事訴訟事件(著作權案例)
事實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甲公司由其受僱人被告黃○○,未經授權重製原告公司受僱人王○○所撰寫並刊登於 A 即時新聞網站之「人夫偷吃小三還寫下冒險日記、成賴不掉鐵證」、「辱郭美珠『過氣老戲子』富商判賠 30 萬」、「小林村災民哭了! 10 年國賠案逆轉勝各獲賠 150 萬到 300 萬」等三篇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並以標題為「人夫偷吃還寫日記『回憶冒險心情』曝光成鐵證」、「臉書 PO 文辱郭美珠『過氣老戲子』富商判賠 30 萬」、「小林村災民哭了! 10 年國賠案逆轉勝各獲賠 150 萬到 300 萬」等三篇新聞(下稱據爭新聞報導),刊登於 B 電子報上,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爭點
「系爭新聞報導是否受著作權保護?」
「被告重製系爭新聞報 導有無著作權法第 49 條豁免規定之適用?」
判決
一、被告甲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黃○○、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被告中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公司、黃○○、林○○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案件(商標權案例)
案情說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售貼有「Ram4 SZ」圖樣(如 附圖二)之安全帽,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與告訴人賴OO(下稱 告訴人)使用「TENDER 及圖」(如附圖一)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原判決固以智慧局民國 106 年智商 4049 字第 10680571580 號函,認定「R」字設計已非識別性高之商標類型,惟該函僅敘明智慧局註冊資料庫中存有不少汽機車及其相關競賽防護用品業者申請以「R」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商標, 並未進一步就具體個案商標是否經特殊設計為認定,亦未稱「R」 字設計已非識別性高之商標。原判決忽略個案商標設計,率而認定以字母「R」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商標均非識別性高之類型, 並不可採。
被告於 107 年 8 月 13 日收到告訴人於同年月 10 日寄發之律 師函後,旋即於同年月 24 日以據爭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又智慧局於 108 年 1 月 17 日寄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後, 被告未提出任何意見,仍持續製造貼有據爭商標圖樣之安全帽, 復為告訴人於 108 年 3 月 27 日購得,甚至於智慧局駁回被告據爭商標之申請後,仍在販售貼有據爭商標圖樣之安全帽。足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律師函知悉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後,已預見其使用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而有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情形下仍繼續生產、販售,該等侵權情形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間接故意甚明。
爭點
使用據爭商標是否有致與系爭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行政訴訟事件
案情說明
原告前於民國 103 年 2 月 6 日以「東急」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5 類、 第 36 類、第 39 類、第 41 類、第 43 類及第 44 類之服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列為申請第 103006470 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 104 年 1 月 7 日申准將該商標註冊申請案分割為 2 件申請案,其 中分割後之申請第 103880452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5 類之「廣 告;百貨公司;超級市場;郵購;網路購物;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化妝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第 36 類「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及第 43 類「餐廳;旅館;咖啡廳;點心吧」服務,經智慧局准列為註冊第 176845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權利期間自 105 年 5 月 1 日起至 115 年 4 月 30 日止。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 35 類服務部分有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於 108 年 6 月 26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智慧局以 109 年 2 月 10 日中台廢字第 1080263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5 類之『廣告;超級市場;郵購;網路購物;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化妝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其餘指定使用 於第 35 類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參加人不服前揭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 109 年 8 月 14 日經訴字第 10906308140 號決定「原處分關於『本件商標其餘指定使用於第 035 類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4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因認該訴願決定有違法,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爭點
認定商標維權使用的證據資料,是否以「實際交易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為限?
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