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74主要規範的是關於「寄存送達」的規定,在討論該法條之前,首先我們要理解什麼是寄存送達。
送達與寄存送達
送達指的是當行政機關要以書面的方式通知人民一些重要事項、或是給予行政處分時,將文件遞送給人民的方式,又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一般送達(行政程序§ 72 )
指的是文件直接送到收件人手中,由本人親自簽收的情形。
補充送達(行政程序§ 73 第 1 項)
文件送到收件人的住居所或營業(工作)場所,但是由同居人或受僱人等人簽收。
留置送達(行政程序§ 73 第 3 項)
如果收件人自己或是他的同居人或受僱人拒絕簽收的話,可以將文件留置在應該送達的處所,也算是完成送達。
寄存送達(行政程序§ 74 )
寄存送達則是指當文件送達了收件人的住居所或營業場所,但是都沒有人在的時候,就可以將文件寄存在當地的行政或警察機關(如果負責送件的是郵局,那麼也可寄存在當地的郵政機關),並且製作送達通知書提醒收件人要自己去領。
公示送達(行政程序§ 75 )
指的是行政機關在機關的公報或用新聞稿的方式讓民眾自行查閱。
行政程序法§ 74 的爭議在何處?
那麼,為什麼說寄存送達曾在實務上產生爭議呢?
原因就出在於許多針對行政法上的救濟行為(如:訴願、復查等⋯⋯)的提出期限、或是行政行為的生效日期都是以送達時開始起算——那麼問題就來了:如果是像行政程序法§ 74 這樣的寄存送達的情形,到底是該以收件人實際收到文件的日期開始算送達、還是文件被送到行政警察機關或是郵局的那一天就已經算是送達了?
基於此,實務上長久來的見解都是以送達至寄存機關起就發生效力,會開始起算送達的時間。
然而,這個見解卻也曾被質疑是否違反憲法上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而有違憲的疑慮。對此,大法官在釋字 797 號解釋中就有針對這個問題作出解釋。
大法官認為:寄存送達只是在一般、補充和留置送達都無法施行的情況下實施的一種替代手段,且行政程序法§ 74 中也有規定使用寄存送達手段時,需要製作兩份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在送達地點——也就是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的門上,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放在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大法官認為這樣的做法在程序上已經保障了受送達人知悉「有文件送達」的權利,和憲法中對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並無違背。
因此,目前的實務依然維持文件送達至寄存機關就會發生送達效力的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