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271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客觀構成要件
殺人行為
只要能導致死亡的結果發生皆可作為殺人行為,沒有任何手段或方式的限制。如槍殺、刺殺、毒殺皆可成立殺害行為。
殺害對象為已出生但尚未死亡之人
出生為生命始期的判定,過去多認為以胎兒與母體完全分離,可獨立呼吸開始起算;也有以婦女開始陣痛宮縮起,即認定胎兒為刑法上要保護的生命。而死亡為生命終期的判定,目前廣泛採用「腦死」的時點作為判斷,即以腦功能停止作為生命的不可挽救之時點。
殺人行為造成死亡結果
行為人的殺害行為必須是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原因,並且造成死亡的結果可以將責任歸咎於行為人。而至於死亡的判定則如前段所述,以「腦死」的時點作為判斷。
主觀構成要件
行為人具殺人故意
「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例如:拿槍朝他人頭部射擊,行為人明知開槍會使此人死亡,還是有意使死亡結果發生。
又殺人罪的成立僅限故意犯,如果是過失造成他人死亡,則不屬於故意殺人,因此確定行為人是出於何種心態而做出殺人行為,便是訴訟上需證明與區分的重要問題。
刑法§ 271 第二項:殺人未遂犯罰之。
判處殺人未遂或重傷罪的差異判斷
殺人未遂跟重傷罪的結果,都是犯罪行為人使人受傷但並沒有死亡。
而兩罪的差別在於: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在動手的當下,行為人心中所想的到底是有想殺人的想法,只是沒有成功;還是內在動機就僅以傷害人為目的而已。
但法院要如何判定犯罪行為人的內心想法呢?
法院在個案的主觀意圖上如果僅以行為人犯後的自述,實在難以明確斷定,因此會輔以行為人的客觀行為與所造成的結果來判斷。
因此法院常以行為人的犯罪動機、犯罪所使用的兇器、被害人遭受攻擊的部位以及傷勢的嚴重程度等為考量因素,以判定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具備殺人故意還是傷害故意。
舉個例子
頭部是為人類大腦所在,如有人瞄準他人太陽穴開槍,卻打偏了而被害人並未死亡,即使行為人犯後表示自己並沒有想殺人的故意,只是想給對方一點教訓,但依常理判斷,槍擊頭部有極大可能性造成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法院仍然可能認定其手段、攻擊部位(瞄準太陽穴)以及使用之兇器(槍枝)並非完全沒有殺人的犯意,而依刑法§ 271 第二項認定其殺人未遂罪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