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是什麼?
我們經常可以在新聞媒體上看到或聽到某人「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而所謂「緩起訴」到底指的是什麼呢?
根據刑事訴訟法§253-1第1項規定,緩起訴是一種屬於檢查官的職權,當檢察官在偵查犯罪後,已經確認了犯罪事實與證據,但審酌各種原因,決定暫時不起訴被告,而是先「暫緩」起訴,如果經過了一定的時間,被告的表現都很良好,沒有再受撤銷緩起訴處分的話,檢察官就不會也不能再起訴被告了。
要得到緩起訴處分,有哪些條件?
首先,刑事訴訟法§253-1第1項有規定,必須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輕罪,才有緩起訴制度的適用。並且,因為緩起訴是屬於檢察官的職權,所以只有在由檢察官進行偵辦的公訴和告訴案件裡才有適用。
再來,緩起訴的前提就是犯罪須成立,也就是説,被告一定是有罪的,只是檢察官考量實際情況,決定暫時延緩對被告犯罪行為的追訴而已。
根據刑事訴訟法§253-1第1項規定,檢察官會審酌刑法§57的各項規定,如:犯罪行為人的品行、知識水準、生活環境、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等⋯⋯來判斷是否要給予緩起訴處分。
如前文所述,緩起訴是定有一定期間的,根據刑事訴訟法法§253-1第1項,檢察官會審酌情況訂定1年~3年的緩起訴時間,只要在這段期間內沒有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就不會再被起訴了。
另外,刑事訴訟法§253-2條有規定,緩起訴處分是可以附條件的,也就是命被告必須履行一定的義務,如:向被害人道歉、支付一定的賠償金額給被害人或繳納罰金給國庫、在公益團體進行一定時數的勞動服務等等⋯⋯只有當被告履行義務,檢察官才不會再撤銷緩起訴處分。
什麼情況下,緩起訴處分會被撤銷?
根據刑事訴訟法§253-3的規定,如果有以下三種情況發生,檢察官就可以撤銷對被告的緩起訴處分,再次進行偵查或起訴:
被告在緩起訴期間故意觸犯其他刑責為有期徒刑以上的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在受緩起訴處分之前,就已經有其他犯罪行為,並在緩起訴期間被判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在緩起訴期間違反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253-2條規定課與被告的各項義務
如果受緩起訴處分,會留下前科嗎?
緩起訴制度的立意就是鼓勵被告能悔過自新,所以受緩起訴處分是不會留下前科紀錄的。只是司法機關的前案記錄表中仍然會有不起訴/緩起訴的資料,但這只是單純的紀錄,並不像前科一樣是關於判決確定的犯罪的紀錄。
緩起訴和不起訴的差別是什麼?
除了緩起訴以外,「不起訴」也是一個在新聞報導中經常出現的名詞,到底兩者之間有什麼不同呢?
不起訴和緩起訴同樣都屬於檢察官的職權,但不起訴是檢察官在偵查之後,認為不能或不需要起訴被告時做出的處分。如果檢察官做出了不起訴處分後,一定期間內也沒有人聲明不服(再議)的話,不起訴處分就確定了,整個案件也就歸於終結。
不起訴又可分為絕對不起訴和相對(職權)不起訴,前者指的是因為一些法律規定或程序上因素,如:追訴時效已完成、告訴乃論之罪經被害人撤告等等⋯⋯,而使檢察官必須依法做出不起訴處分的情形;至於後者,則是指在特定的一些輕罪案件中(刑訴§376),檢察官依刑法§57的規定審酌後,認為沒有起訴被告的必要,就可以依職權做出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