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 310 第1項的規定,誹謗罪的定義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其中又可再細分為客觀層面和主觀層面的構成要件。
客觀層面
指摘或傳述的行為
指的是揭露、宣揚、散布欲對誹謗罪被害者造成名譽毀損的言論,而指摘或傳述行為其實並不一定是要在公共場所公開宣揚,就算只是私下散布也算。
內容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指摘或傳述的內容必須是確實會造成被害人名譽受損的事實。
注意這裡的事實並不是指這件事真實發生過,而是可以被評價出真偽的一個事件。舉例而言,罵人「白痴」、「王八蛋」,只是單純的言詞羞辱,而非造成被害人名譽受損的事實;但如果是說一個人「當別人小三」或是罵店家「賺黑心錢,是黑店」,這種屬於描述一個事件或事實的陳述,且對於被害人的名譽造成損害,就符合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主觀層面
誹謗的故意
行為人需有誹謗的故意,也就是認知到自己是在散播與宣揚一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並且也的確想這麼做。
散布於眾的意圖
法條中有提及行為人要有散布於眾的意圖,意思是說,行為在把能夠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散佈出去時,必須是基於「想要讓這件事被廣而周知」的意圖而為之。
誹謗罪有哪些免罪事由?
並不是只要符合主客觀構成要件就會構成誹謗罪,刑法上針對妨害名譽相關的犯罪,還有規定一些特殊的免罪事由。
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刑法§ 310 第 3 項)
本條規定是在說如果行為人能夠證明自己散佈的言論是真實的,且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目的(例如:談論的對象是知名的政治人物或領袖的行為),則不會構成誹謗罪。
至於條文中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乍看之下好像是在說行為人要自己負舉證責任、證明自己散佈的言論是真實的,但這樣似乎又和刑法中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原則有所衝突?
對於此,大法官也在釋字第 509 號解釋中給出了答案。大法官認為,基於對言論自由的保障,將刑法§310第3項的範圍做出了擴張——就算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的言論是真實的,但只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有理由相信自己所散佈的言論是真實的,就不會構成誹謗罪。
基於善意發表的言論(刑法§ 311 )
刑法第§ 311 條也針對誹謗和公然侮辱等妨害名譽的犯罪規範了特定的免責事由: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指的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或自保,而說出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的言論。
比如因為對方先罵我,於是我也反擊回罵,就屬於此類。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當公務員因為職務上的需求而要報告他人的不良行為(如:政風單位向上級報告某公務員怠忽職守),因為是其職責所在,也不會構成誹謗罪。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包含政治、社會、國防等涉及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的議題,在適當範圍內對此發表自己的言論也是不會構成犯罪的。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因為多半都會與社會大眾的利益有關,所以將會議和集會中發生的事情記錄與傳述,也不會構成犯罪。
誹謗罪要由誰負舉證責任?
另一個大家關心的議題,就是誹謗罪到底要由誰來負舉證責任?
同樣是在釋字第 509 號解釋中,大法官認為:檢察官或自訴人在訴訟程序中,對於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的行為是負有舉證責任的。因此原則上,誹謗罪的舉證則人還是在主動提起訴訟的自訴人和負責起訴被告的檢察官身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