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34-1用於解決不動產多數共有人對於不動產處分時所遇到的問題,但本條執行時的具體細節則仰賴土地法34-1執行要點。而執行要點經內政部於2017年修正發布,其中涵蓋許多重大修正,以下進行條列式的重點整理。
土地法34-1執行要點修正有哪些?
第三點(修正後條文)
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第三點重大修正之處:表明了無償性的處分行為不涵蓋於土地法§34-1內,以有償為限。
第七點(修正後條文)
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第七點重大修正之處:修正前可以一般通知書為之,而修正後改為以雙掛號或郵局存證信函通知。
第八點(修正後條文)
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第八點重大修正之處:多數決除了列明、記明、證明與無須簽名以外,須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的文件。
第九點(修正後條文)
(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
第九點重大修正之處:提存得由其中一人或是數人進行辦理。
第十點(修正後條文)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第十點重大修正之處:修正後直接的規定了當以多數決進行處分時,主張不同意的其他共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
第十一點(修正後條文)
(一)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第十一點重大修正之處:優先購買權的表示期限原為10日,修正後延長為15日內須進行表示。